2007年1月6日,被告人林某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、租期 1 天的条件租得一辆小轿车(价值人民币51185元),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。当日林某荣即将该车开至某摩托车修理店,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质押借款,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被害人许某某通电话,使许某某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,尔后以该小轿车为质押物,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,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 25000元。林某荣将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。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,林拥某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,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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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理由:被告人林某荣虚构事实,隐瞒真相,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,取得了车辆的使用权,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,而是为达到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的目的。故而,被告人随即又采用欺骗手段,使被害人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,与许某某签订了质押合同,实现了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的意图,随后逃匿。前后两次行为依照《刑法》第二 百二十四条第(五)、第(四)项之规定,均构成合同诈骗罪。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,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,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,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,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,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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